文:子非魚
2022年2月21日,最高院和人社部關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銜接有關問題的意見出臺了(人社部發﹝2022﹞9號),意見一共21條,基本上涵蓋了實務中存在重大爭議的問題,毫問疑問,這些定性也將對勞動爭議,尤其是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一些行為產生重要影響。筆者有幸參與了一些工作,原來的版本規定的條款更多,其中有些條款有較大的分歧,終于統一了意見,下面筆者對其中的主要條款作一個解讀。
01關于法院的受理范圍的補充規
條文原文: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調解協議仲裁審查申請不予受理或者經仲裁審查決定不予制作調解書的,當事人可依法就協議內容中屬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受理范圍的事項申請仲裁。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直接提起訴訟的;
(二)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條規定的調解組織主持下僅就勞動報酬爭議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不履行調解協議約定的給付義務,勞動者直接提起訴訟的;
(三)當事人在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主持下就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不予確認,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直接提起訴訟的。
解讀:本條值得寫一寫 1、關于涉及到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調解協議,屬于民事爭議,還是勞動爭議,向來有分歧。這次最高院明確了 (1)畢竟是勞動爭議,不能直接起訴,如果直接起訴必須經過仲裁前置程序。 (2)如果沒有申請支付令的,就要勞動仲裁,畢竟我們的勞動爭議程序就是一調一裁二審制。申請支付令有一個好處,如果對方不提異議,就可以申請強制執行。如果對方有異議,很快程序結束,可以直接起訴,支付令程序比仲裁程序短,節約了時間。 2、關于第二和第三項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要是經過了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達成的協議,要進行區分能不能直接起訴,單就勞動報酬,可以繞開仲裁前置程序。對于未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達成的勞動報酬協議,也可以直接起訴。對于,除了勞動報酬以外還有其他內容的,如經濟補償,二倍工資等,必須先司法確認。司法確認不搞的,才能直接起訴。司法不確認這個程序還是比勞動仲裁時間短的,不過我擔心的是,現實中司法不確認可能根本不出文書。
02經濟補償和賠償金可以互換,告錯了不必重新仲
條文五、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用人單位系合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可以依法裁決或者判決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者基于同一事實在仲裁辯論終結前或者人民法院一審辯論終結前將仲裁請求、訴訟請求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變更為支付賠償金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解讀:這一條其實和法理不和,但非常好。經濟補償一般是合法解除,而賠償金是違法解除,前面是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后面是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比如,用人單位以重大客觀原因解除與員工的勞動合同,員工在仲裁主張違法解除賠償金,仲裁直接改為經濟補償。這就成了一個尷尬的書面,員工主張的請求權基礎是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告賠償金,沒有告經濟補償,仲裁直接改了是不是答非所問?判非所請? 又比如,用人單位以不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員工,員工仲裁經濟補償,在一審中發現單位的不勝任流程有錯誤,是末位淘汰違法的。于是在一審中又告賠償金,這又尷尬了,違法解除賠償金未經過仲裁前置程序啊。 但是這一條又有非凡的意義,節約了訴累。這次告錯了,下次再告,有沒有影響?沒有影響。那為什么不能一次解決了,現在仲裁案子這么多,訴訟案子這么多,再來一次真的太浪費司法資源了。我們的案子,本來就是要案結事了,所以這一條必須點贊啊。
03不再讓仲裁虛化,仲裁中做的事在訴訟中也會有影響
條文原文六、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認可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視為質證過的證據。
七、依法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訴訟期間提交仲裁中未提交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說明理由。
八、在仲裁或者訴訟程序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但下列情形不適用有關自認的規定:
(一)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關系的;
(三)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四)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仲裁或者訴訟、終結仲裁或者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當事人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九、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否認在仲裁程序中自認事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
(二)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
解讀:仲裁裁決之后,不管是那一方起訴,仲裁裁決都失效。仲裁中,當事人的舉證、自認或者不舉證,在訴訟中如何處理,這是沒有明文規定的。過去很多法官審判時,要求仲裁舉證過的再舉一次,要求仲裁說過的再說一次,這對律師、法官的時間都是浪費。好好的仲裁裁決,因為起訴失效重新再來,太浪費了!過去我審案子,一般會詢問雙方當事人,對于仲裁裁決查明的事實有什么意見,如果認可直接認定,不必再舉證。如果不認可,為何不認可,不認可有無理由,有無證據。重點審查分歧的事實。 民事訴訟法有一個很好的基本原則,即誠實信用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這6-9,簡單的4個規定,有以下幾個意義 1、認可的證據,不必再舉,節約了時間,方便了訴訟。比如,勞動者主張,勞動合同3年,但入職時間早于勞動合同簽訂時間1個月,有OFFER為證,單位也承認。在訴訟中還有必要舉證嗎?不用嘛。仲裁中,證人出庭作證了,在一審中還要再來一次?太麻煩了,沒有必要嘛。 2、第七條,仲裁中用人單位不出庭不舉證,在一審中再舉證拖時間,非常討厭對不對?其實這一點可以更大膽一點,仲裁不舉證的,在一審中如無正當理由就證據關門??上?,只是要說明理由,說明理由干什么,罰酒一杯嗎?批評一下嗎?不過民事訴訟法也改了過去激進的證據關門,對于逾期舉證還是允許,頂多罰款。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經常打架,中國人還是很難完全接受程序正義那一套。辛普森在中國,肯定死刑了。在美麗國,才會因為程序違法的證據排除了。這已經是一個很好的進步了。 3、自認。自認,相當于不用舉證就承認了事實,自認在法庭調查中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仲裁員和法官的詢問,基本上是本案請求的關鍵事實,所以回答非常重要。而且一旦自認,就不大可能反悔,除非有上述情形。在仲裁和訴訟程序中,對于回答必須打起12分的精神,一旦錯誤回答,將導致災難。所有,有一句話,叫當事人需要培訓。 關于自認,有一個我印象特別深刻的案子,勞動者主張5月26日以用人單位未繳社保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有了譜。在法庭調查中,老板娘說他是要求漲工資,不答應才走的。我問他有沒有這回事?他說,之前說過漲幾次,老板娘不同意。在4月30日,他給老板娘發短信:你不給我漲工資,我不干了,東西交接放在辦公桌上??纯?,這就是自認不利的事實,經濟補償就駁回了。
04終局裁決!傾斜保護不光是實體上,程序上也有保護
條文原文十、仲裁裁決涉及下列事項,對單項裁決金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適用終局裁決:
(一)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工資;
(二)停工留薪期工資或者病假工資;
(三)用人單位未提前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一個月工資;
(四)工傷醫療費;
(五)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
(六)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第二倍工資;
(八)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
(九)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十)其他勞動報酬、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
解讀: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條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已經是傾斜保護,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也有進一步的規定,即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和經濟補償或賠償金以及最低標準的,但是這一次最高院和人社局又進一步擴大了解釋,將這些列為一裁終局的范圍,進一步限制了用人單位的訴權,這對用人單位的用工會有影響,即必須盡快解決,想拖時間也難,因為不能起訴。用人單位一定要用工合規,不合規會有后果,如今后疫情時間,用工環境變了:主體是年輕人,90.00后了,勞動合同法普及的程度非常廣了,用人單位的用工成本在長了,經濟下行也厲害了。這一條的解讀就兩個: 1、像代通知金、競業限制補償、二倍工資等也納入,范圍擴大。尤其是二倍工資的問題,舉個例子來,以重慶最低工資2100元為例(4月執行),12個月為25200元。假如員工的月工資為4千元,主張二倍工資為7個月,他就只主張25200元,2800元放棄,這一下單位想起訴也沒有辦法了。二倍工資真不一定是值得保護的請求。 2、將停工留薪期工資、醫療期工資納入勞動報酬的范圍,那么問題來了,員工病假很長,單位以患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按程序解除勞動合同,醫療期工資作為計算經濟補償基數嗎?
05誠信原則很重要!
條文原文十九、用人單位因勞動者違反誠信原則,提供虛假學歷證書、個人履歷等與訂立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構成欺詐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